1.对赌主体怎么选?绑定目标公司更稳妥
(1)历史困境:“与股东赌”
在过去,对赌协议主要在与目标公司的股东/实际控制人之间签订。这是因为根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,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,投资者与公司对赌,被视为“抽逃出资”或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,因而被普遍认定为无效。这种模式的最大问题是,股东的个人偿债能力有限,一旦对赌失败,即使投资者胜诉,也可能面临执行难的问题,无法有效挽回损失。
(2)范式转变:“与公司赌”
2019年《九民纪要》的出台标志着根本性的转变。《九民纪要》第5条明确,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并非一概无效。其有效性取决于协议履行时是否违反《公司法》关于“股东不得抽逃出资”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。
现金补偿:如果目标公司需要对投资者进行现金补偿,必须确保补偿资金来源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,否则将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无法履行。
股权回购:如果目标公司需要回购投资者股权,必须完成减资程序。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的,投资者要求回购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。
(3)“与公司一起对赌”的合理性
责任主体的统一:对赌的核心是公司的估值和未来业绩。估值的核心载体是公司本身,而非股东本身。因此,让价值的创造者和承载者——公司——来承担估值调整的责任,在逻辑上更为顺畅。
增强投资者保障: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,极大地增强了投资方的资金安全垫。公司的资产池通常远大于个人股东,提供了更可靠的偿付保障。
激励与约束的统一:这迫使公司管理层(包括所有股东)更审慎地设定对赌目标,并共同努力实现它,因为失败的直接后果将由公司整体承担,影响所有相关方的利益。
情景1(仅与股东对赌):投资者A向“宏洋科技有限公司”投资1亿元,仅与创始人甲签署对赌协议,约定若公司2024年净利润未达3000万,甲须向A支付2000万现金补偿。结果公司2024年净利润仅为1500万,且公司账面有大量未分配利润。此时,A虽可起诉甲,但甲个人资产不足以支付2000万,A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。
情景2(与公司和股东一起对赌):同样条件下,投资者A与“宏洋科技有限公司”及创始人甲共同签署对赌协议。对赌失败后,A可以:
第一,要求创始人甲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偿责任;
第二,要求“宏洋科技有限公司”在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。
这样,A的债权实现路径从单一的“股东个人资产”扩展到了“股东个人资产+公司利润”,安全性显著提高。